《龙岩市电瓶车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7月29日由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龙岩市电瓶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2024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瓶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瓶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瓶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瓶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瓶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瓶车通行、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瓶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瓶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瓶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负责电瓶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瓶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瓶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瓶车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瓶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瓶车管理法律和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电瓶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整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瓶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电瓶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
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三)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瓶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四)向消费的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电瓶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告知电瓶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瓶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能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第十一条电瓶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瓶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瓶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瓶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鼓励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瓶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
第十三条电瓶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本辖区电瓶车注册、变更、转让、注销等登记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并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第十五条申请电瓶车登记的,应当自所购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未经登记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在道路上驾驶电瓶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瓶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告知监护人。
未成年人驾驶电瓶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具备搭载条件的电瓶车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时,乘坐人员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建设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依法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满足电瓶车充电的需求。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及运营。
第二十一条已建成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和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有条件的,可以划设电瓶车临时停放区,为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规范公共区域互联网租赁电瓶车停放区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电瓶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电瓶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电瓶车的停放管理,发现未在停放区停放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电瓶车应当使用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充电。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逐步设置非机动车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管理,保证车道平整通畅和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五条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电瓶车有关管理责任: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瓶车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具体管理措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租赁电瓶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等信息依规定提供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停放区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
第二十八条鼓励电瓶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瓶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瓶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能够最终靠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鼓励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及财产火灾保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电瓶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未公示或者披露有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瓶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前款活动,构成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瓶车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的电瓶车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瓶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电瓶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电瓶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或者未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纠正方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瓶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约谈其相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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